索引号: | 11500383MB19120010/2021-00004 | 发文字号: | |||
发布机构: | 永川区大数据发展局 | 成文日期: | 2021-06-01 | 发布日期: | 2021-06-10 |
标题: | 重庆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电子政务云平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
主题分类: | 电子政务 | 有效性: |
重庆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局
重 庆 市 财 政 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电子政务云平台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365网站是正规平台吗_365bet足球网_bt365博彩,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电子政务云平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重庆市电子政务云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重庆市大数据应用发展管理局 重庆市财政局
2021年6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重庆市电子政务云平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市电子政务云平台(以下简称政务云平台)管理,有效解决政务信息化重复建设、资源分散等问题,提高全市政务信息化建设和运维集约化水平,根据《重庆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务云平台的建设、运行保障,各政务部门使用政务云平台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具有行政事务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适用本办法中有关区县(自治县)的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务云平台,是指承载于重庆市电子政务外网和互联网,为各政务部门非涉密信息化建设(含灾备)统一提供物理空间、计算、存储、安全、支撑软件等基础资源和运行保障服务的公共服务平台。
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政务云平台采取政府采购服务的方式,并按照兼容互通、安全可控、集约共享、按需使用的原则进行建设。
政务云平台包括市级政务部门云平台和区县(自治县)政务云平台。
第五条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政务云平台建设和管理工作,负责制定政务云平台管理制度、标准体系和服务目录,组织开展云服务验收和评价工作,指导、协调、监督市级政务部门云平台、各区县(自治县)政务云平台的管理工作。
市级各政务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大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本区县(自治县)政务云平台建设、运维的组织实施,及其使用、监督、管理、费用支付等工作。
政务云服务商是政务云服务的供应商,具体负责政务云平台的建设和运行保障工作。
第六条市电子政务外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提供政务云平台建设、运行所需的电子政务外网服务,指导、监督政务云平台中电子政务外网的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各政务部门应当依托政务云平台,实施本部门非涉密信息化建设和运维,原则上不得新建、改扩建机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不得租用政务云服务商之外的其他服务商的机房及其配套设施设备。
各政务部门已经建成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充分整合,并迁入政务云平台。
各政务部门通过购买服务方式建设或者运维非涉密信息系统的,应当要求服务商将相关信息系统部署至政务云平台。
第二章 云平台建设
第八条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统筹建设政务云平台,合理制定建设计划和技术方案,并会同市级各政务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政务云服务商具体进行建设。
政务云平台应当兼容互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妨碍政务云平台的兼容互通。
第九条政务云平台划分为互联网业务区和电子政务外网业务区。两区域之间按照重庆市电子政务外网管理要求进行安全隔离。
各市级政务部门云平台、各区县(自治县)政务云平台之间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进行隔离。
第十条市级各政务部门原则上只能组织建设、运维一个云平台,统筹分配本部门云平台的物理空间、计算、存储、安全、支撑软件等基础资源,不得按业务条块进行分割。市级各政务部门的内设机构、下属信息中心或者承担信息中心职能职责的下属单位不得单独组织建设和运维部门云平台。
第十一条市级各政务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择优选择政务云服务商建设和运维本部门、本区县(自治县)政务云平台。
第十二条各政务部门与选择的政务云服务商签订服务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
因为技术、管理等特殊需要,在使用政务云平台过程中,需要政务云服务商之外的其他服务商进行配合的,相关政务部门可以组织政务云服务商、其他服务商签订多方服务合同。但是,其他服务商只能提供政务云服务之外的服务。
各政务部门应当自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在5个工作日内将服务合同报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各政务部门原则上采取共享云方式进行信息化建设和运维。国家有明确文件要求或者确有特殊需要的,经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采取专享云、云托管或者裸金属服务器租用方式进行建设、运维。
采取云托管方式建设和运维的,应当集中托管在政务云平台所在的物理位置。
采取专享云或者云托管方式建设和运维的,应当开放数据接口、安装管理软件,并纳入本部门、本区县(自治县)政务云平台实施统筹管理。
第十四条政务云服务商提供的设施设备归政务云服务商所有。各政务部门使用政务云平台产生的业务数据和政务云平台运营管理数据归国家所有。
第三章云资源管理
第十五条政务云平台实行弹性调配管理。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建立政务云平台弹性调配管理制度,明确云资源冗余比例及其相应的调配标准、流程。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数字重庆”云平台多云管理系统(以下简称多云管理系统),提供政务云平台的云资源申请、弹性调配、运维管理等服务。
第十六条多云管理系统采集的数据是开展政务云平台弹性调配的重要依据之一,应当确保真实、准确。
政务云服务商承建的政务云平台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系统,并按照多云管理系统的管理要求和技术规范,向多云管理系统开放数据接口。
采取私有云和云托管服务的,相关政务部门应当督促政务云服务商或者其他服务商将其管理系统向多云管理系统开放数据接口。
第十七条闲置的云资源比例超过冗余比例的,各政务部门按照政务云平台弹性调配管理要求主动调减配置。
自多云管理系统发出提醒之日起,相关政务部门超过1个月未主动调减的,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政务部门予以调减。督促之日起,超过5个工作日仍未调减的,可以由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予以调减。
第十八条各政务部门的云资源需求从本部门、本区县(自治县)云平台中弹性调配。冗余的云资源不能满足需求的,应当向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提出新增云资源的申请。
第十九条各政务部门申请开通、变更、终止云资源,应当依据政务信息化项目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设或者运维方案,通过多云管理系统向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各政务部门所属的下级部门申请开通、变更、终止云资源,应当由其主管部门统一向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大数据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依据批准的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或者运维方案,通知政务云服务商提供云资源的试用环境。
各政务部门应当在服务合同中与政务云服务商明确约定试用期。需要延长试用期的,应当签订补充合同。
第二十一条试用期间,各政务部门应当对部署在政务云平台上的信息系统的性能和功能进行测试。测试通过的,方可开通运行。
第二十二条试用期后,各政务部门通过多云管理系统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对政务云服务商开通的云资源数量、时间等进行确认。确认之日起,由多云管理系统生成服务工单,为各政务部门支付服务费用提供参考。
第二十三条各政务部门云资源需求有固定周期变化的,按照周期变化而申请、配置云资源。
第二十四条终止云服务时,各政务部门做好信息系统下线、数据迁移备份工作,督促政务云服务商移交相关文档,并通过多云管理系统对终止的云资源数量、时间等进行确认。
第二十五条政务部门因紧急业务需要在24小时内配置云资源的,向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报备后,可以先行协商政务云服务商予以配置。
云资源配置完成后,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有关程序和规定,向政务信息化项目主管部门提出政务信息化项目增补申请。
项目审批程序履行完成后,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在2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补报云资源申请。
第四章 费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政务云服务实行目录和限价管理。政务云服务目录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政务云服务目录根据全市政务信息化建设和运维需求、技术、市场等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调整频率不低于1次/两年。
第二十七条各政务部门按照政务云服务目录选择云资源。
服务目录中没有的云资源,在目录中选择功能和配置相近的进行适配;不能适配的,经本级大数据主管部门评估、论证后,由各政务部门自行组织采购、实施。
对政务部门自行采购的产品或者服务,政务云平台应当提供必要的兼容环境。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政务云服务商应当积极配合政务部门自行采购产品或者服务的部署。
第二十八条市级政务部门云平台建设和运维所需资金,纳入市级政务信息化项目清单进行统筹管理。未纳入市级年度政务信息化项目清单的,不予配置云资源,不予安排资金。
各政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和云资源申请程序,不得采取任何方式规避政务云平台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级各政务部门使用的存量云资源,以及因为信息系统用户规模扩大、信息系统升级而新增云资源的,按年将本部门云平台整体作为运维项目进行申报。
对新建项目而需要新增云资源的,随新建项目一体化进行申报。建设周期截止且项目通过验收后,转为运维项目进行申报。
对改扩建项目需要新增云资源的,其存量部分按照运维项目申报,新增部分按照新建项目申报。
第三十条政务云平台实行按月计费。起始时间以相关政务部门确认的云资源配置完成时间为准,截止时间以相关政务部门确认的服务终止时间为准。不足1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进行折算。
第三十一条各政务部门与政务云服务商签订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云服务费用支付方式。原则上本年度产生的服务费用在当年完成支付。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利用政务云平台侵犯国家、集体利益以及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政务云平台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政务云平台应当按照《云计算服务安全评估办法》通过安全评估。未通过安全评估或者已过有效期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三十三条按照“谁建设、谁负责”的原则,各政务部门负责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的安全管理,政务云服务商负责政务云平台的物理空间、计算、存储、安全、支撑软件等基础资源的安全管理。各政务部门与政务云服务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政务云服务商应当积极协助各政务部门加强对信息系统和数据资源的安全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访问、修改、披露、利用、转让、销毁存储在政务云平台的数据或者信息系统文件。
第三十四条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建立政务云平台安全管理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政务云平台安全检查,督促政务云服务商限期整改安全隐患。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对政务云服务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开展安全整改、开展应急演练、组建本地化运维团队等情况进行监管。
第三十五条市级各政务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部门、本区县(自治县)政务云平台的安全管理,制定应急预案和管理制度,开展安全监测预警、风险评估、应急处置和教育培训,保障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各政务部门自行采购、部署至政务云平台的产品,不满足政务云平台安全管理要求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不得部署至政务云平台。
第三十六条政务云平台应当按时通过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具备支撑政务部门信息系统通过网络安全等级保护测评的安全服务能力。
政务云平台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服务和密码应用服务,以及24小时不间断的技术支持和运行保障服务,具备事前预警、事中处理和事后审计的能力。
第三十七条政务云服务商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定期开展安全自查和检测评估,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保障必要的、稳定的、本地化的运行保障团队,提升灾难恢复能力。
政务云服务商应当对安全管理机构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调查,加强供应链安全管理,评估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并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政务云服务商应当建立人员管理、教育培训、安全建设和运维等制度,完善操作规范和工作流程,加强日常监督和考核,确保各项管理措施有效落实。
第三十八条政务云服务商应当加强对政务云平台机房的监控,建立本地化的安全巡检日志和应急响应机制,严格限制人员与运行中的设备进行物理接触。确需物理接触的,政务云服务商应当书面授权。
第三十九条政务云平台不得使用可能涉及到危害公共安全或国家安全的设施设备。
政务云平台的设施设备为政务云平台专用,不得向非政务部门或者非公共服务企业提供服务,不得转卖、抵押、毁坏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需要处置政务云平台设施设备的,应当事先经过消磁等专业技术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云服务验收和评价制度,根据政务云平台的服务响应、质量、效率、安全性、满意度等情况,按年组织对政务云服务商提供的云服务进行验收和评价。
市级各政务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大数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对部门、本区县(自治县)政务云平台的验收和评价工作。
市大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市级各政务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大数据主管部门的评价结果,以及政务云服务商的日常运行保障情况,综合形成政务云平台的年度评价结果,并将评价结果向市级各政务部门、各区县(自治县)大数据主管部门进行通报。
第四十一条验收结果是各政务部门支付服务费用的重要依据。对验收不通过或者暂缓通过的,相关政务部门应当按照验收结果应用规则扣减服务费用;需要更换政务云服务商的,由相关政务部门根据与政务云服务商签订的服务合同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对验收和评价中发现的问题,由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政务部门督促政务云服务商进行限期整改。对未限期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暂缓相关政务云服务商提供新的云服务,直至满足整改要求为止。情节严重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采购合同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定期对市级各政务部门、各区县(自治县)的信息系统上云、政务云平台使用效益、信息系统安全等情况进行通报。通报结果作为各政务部门申请云资源和安排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运维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务云平台的使用、管理以及云服务费用的真实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网信部门依法对政务云平台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密码管理部门依法对政务云平台密码保障体系建设及密码应用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四十五条市大数据主管部门与政务云服务商解除或者终止服务合同的,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政务部门、政务云服务商组织制定退出方案,开展信息系统、数据资源、系统文件等相关内容的下线、迁移、移交、备份工作,妥善处置政务云平台的设施设备。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各区县(自治县)大数据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区县(自治县)政务云平台的具体实施办法。
市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市大数据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全市教育、医疗卫生等机构的云平台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利用市及以下财政资金开展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运维的中央在渝直属机构,全市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民主党派和工商联等因为开展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运维而使用政务云平台的,适用本办法。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公共资源交易等公共服务企业因为推动政企数据融合、公共数据开放等事项而使用政务云平台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重庆市电子政务云平台管理暂行办法》(渝经信发〔2016〕42号)同时废止。